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昌麟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昌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昌麟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
案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亞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內
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二港口分隊前,欲右轉高
雄港308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前後其他
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右側前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魏麗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亞太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與高昌麟駕駛之本案曳引車發生擦撞,
致魏麗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唇撕
裂傷1.5公分、右手腕、右肘挫擦傷併肱骨骨折、雙膝擦傷
、右手挫瘀擦傷等傷害。高昌麟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
並打電話報警,向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魏麗莉訴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高昌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4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89號卷【下稱偵卷】第28
頁、交簡上卷第45、8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5038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35、77頁、偵卷第21、27
至28頁),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9、65至6
9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員警113年9月13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73
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81頁)、本案曳引車之行
車執照(見他卷第81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23日航南
字第1113312755號公告(見他卷第85至86頁)、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89至12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
第127至134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主動打電話報案,表
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3頁
),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
有僥倖之心,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
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乙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1、81、99頁)。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主動打電話報
案,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原審誤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容有未合
。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61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見交簡上卷第
101至103、111頁)等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
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
告適當之刑,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交簡上卷第105至10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字卷第95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交簡上
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