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
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冠頡(下稱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交簡上卷第37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芷瑜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
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韌
帶斷裂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雙方就調解金額尚無共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有關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含強
制險),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然上開情事係於原
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
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
行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被告114年1
0月9日陳報狀附個人及富邦產險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刪除,同欄一第7至8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騎車前行」,同 欄一第9行「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停等紅燈」補充更正為「 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並為停等紅燈而減速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3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者,乃概括性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芷瑜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調解金額
尚無共識(見本院卷第33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劉冠頡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 順三路2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停等紅燈, 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致張芷瑜受有左外踝韌帶斷裂等傷害。
嗣劉冠頡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