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29號
KSDM,114,交簡上,12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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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4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扶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王扶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0、68頁),故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和告訴人周怡君和解,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側後方來車,即貿
然向左偏駛之疏失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
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應值非難;復衡以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詳後述)乙節,惟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2月1
8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尚有
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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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