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22號
KSDM,114,交簡上,1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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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朱依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87、93、
9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依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
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交簡上卷第40頁)。是本院僅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接
受我提出的賠償方案,並非沒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希望法院
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
,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蘇名峰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左臀挫傷
、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過
失情節;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達成調解一情,
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所
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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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