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21號
KSDM,114,交簡上,1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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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玫秀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
路20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82巷37弄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
指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惠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型機車,沿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依標字「停」指示停讓,2車遂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兩手挫傷、兩小腿挫傷、
兩足挫傷、多處擦傷、左手食、中指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
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
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
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並於114年4月2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交簡卷第15頁)。然被告與
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上午在本院簡易庭調解達成調解
製作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7至28頁)
。而被告供稱:告訴人當天將撤回告訴狀當場拿給調解中心
人員,當時是在簽調解調解中心登入資料時,才跟我說這
件案件已經判決,所以我就到法院一樓的訴訟輔導科前面,
跟書記官拿判決,同時寫上訴狀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1頁)
經核前揭原判決送達證書確為原判決承辦股書記官親自送
達,且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係經由本院院內文件送達予原判
決承辦股,有本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可佐(見交簡上卷第
55頁),足認被告上揭關於調解、撤回告訴、原判決送達之
情節,應屬有據。則本案告訴人應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時
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見交簡卷第25至27頁),並遞交本院
調解室之人員,應認斯時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後被告始
至本院收受原判決之正本。從而,本案告訴人係於原判決正
本送達前,已合法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已合法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交簡卷第25至
2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原判決,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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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