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3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麗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黃麗蓉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明示針對原判決緩刑條件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5月開始依與告訴人宋奕曄間
賠償協議履行賠償,倘仍須繳納緩刑負擔新臺幣(下同)6
萬元,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緩刑條件
部分,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條件說明
㈠原判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收緩刑宣告具體成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6萬元,固屬卓見。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告訴人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61頁),顯見上訴人已經由調解內容履行,實質上達成增益財產上不利負擔之警懲作用,則原判決裁量所據事實基礎已有變動,應無再依原命緩刑條件為履行必要。再關於緩刑條件部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變更緩刑條件為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40小時,而被告則表示願接受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下數額及法治教育課程(本院卷第81頁),此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故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裁量,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惟其曾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供稱:告訴人跟我說她腳有受傷欲報警處理
,我想說她不是什麼大問題,就說不用報警,我不想再等就
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對於駕
駛交通工具肇事後恣意離去,當係法治觀念薄弱而犯案,是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正確觀念以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又
考量上訴人履行賠償後經濟狀況,仍有維持課予其一定負擔
,併參酌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緩刑條件所表示意見,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改命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
期緩刑宣告成效更大發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