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劉俊麟辯解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認為我已經盡最大注意,沒有過
失,我認為對方有過失,因為他明知有右轉車輛,但還是強
行直行云云(偵卷第10頁)。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院卷第
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蕭金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
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無可解免被
告上揭過失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
存有僥倖之心,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劉俊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 12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一路 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蕭金源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蕭金源人車倒地,
受有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嗣劉俊 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蕭金源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 ,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