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93號
KSDM,114,交簡,27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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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德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德順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
「嗣杜德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
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德順未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起步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
敘明。再者,告訴人黃銀川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銀川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銀川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黃銀川成立調解
,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杜德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德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廣州 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一路34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黃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 一路3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停等後,亦疏未注意而貿 然起駛,2車遂發生碰撞,黃銀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髖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銀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德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銀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銀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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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