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62號
KSDM,114,交簡,27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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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英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李英欗 (詳卷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欗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3時至翌(25)日凌晨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25日凌晨2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9月25日凌晨2時3 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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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