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45號
KSDM,114,交簡,27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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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耀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
更正為「於114年7月24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105巷口時」、第9行
補充為「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4634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4324ng/mL),且濃度已逾…」;,證據部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4399U15566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1566)」,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  被   告 洪振耀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耀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甲州加 油站附近空地,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山區五甲二路105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車內 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 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114399U1556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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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