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24號
KSDM,114,交簡,2724,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0號  被   告 吳少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華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分,已聲請移轉管轄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 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 4年2月25日7時1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2月25日7時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文 橫二路口,因其駕駛逾檢註銷之車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在其隨身包包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53)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均為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則分別為6320ng/mL、4908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 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