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13號
KSDM,114,交簡,27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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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後,即自行即向警坦承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
行為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
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福德三路31巷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於114年9月14日23時33分許,測得曾文生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受(處)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 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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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