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03號
KSDM,114,交簡,27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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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宗


陳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洪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泉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洪宗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
路一段與鳳林二路口附近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即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李洪宗駕車行經鳳
一路64號前,適對向有陳泉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駛至該處,陳泉財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南向車道,兩車遂生碰撞,致李洪宗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顏面挫裂傷及下頷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左
胸部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處理後,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
李洪宗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⒋酒精濃度測定值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⒍監視器影像截圖
 ⒎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⒏被告即告訴人李洪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詞
 ⒐被告陳泉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李洪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泉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陳泉財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陳泉
財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李洪宗陳泉財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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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