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98號
KSDM,114,交簡,26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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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簡崇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崇欽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 復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光華路與五權南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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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