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劉再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再添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某廟宇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