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93號
KSDM,114,交簡,269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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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
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盧立彥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立彥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十美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哈爾濱街口時,因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 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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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