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87號
KSDM,114,交簡,268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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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
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武昌
路與武慶二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宋玉春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欣穎駛至該處,
兩車遂生碰撞,宋玉春因而受有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莊
欣穎則受有左第五趾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玉春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莊欣穎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鳳山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8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暨所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15、17
至19、21至22、27至29、31、33至47頁;偵卷第20頁;交易
卷第33至34、3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客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7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
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足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宋玉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宋玉春莊欣穎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玉春莊欣穎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
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且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有本
院114年6月13日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114年9月12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1頁;交易卷第
13頁)。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則
無肇事因素,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9
至10、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2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卷 審交易卷 4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 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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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