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76號
KSDM,114,交簡,26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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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盟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
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王志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盟於民國114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 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經武路85巷口 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復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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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