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黃孟輝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黃孟輝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
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6號 被 告 黃孟輝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輝(原名黃竣麟)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 於114年7月14日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4年7月14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 口,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 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4672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4年7月14日3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為1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720ng/mL等情,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6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24)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壹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測試觀察 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