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71號
KSDM,114,交簡,26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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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22時50分稍早前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於民國114年9月8日21時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高雄 市鳳山區過雄一街頂明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 與頂明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且涉有傷害通緝案件,復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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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