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莘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莘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同日2時許」
更正為「於同日3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莘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張莘怡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莘怡於民國114年9月19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其表 哥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 路時,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濃厚 酒味,於同日3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莘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