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49號
KSDM,114,交簡,26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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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陳金源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河南二 路與同愛街口飲用啤酒1.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河南二路與同愛街口時,因轉彎時違規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3時51分 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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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