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34號
KSDM,114,交簡,263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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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江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吳清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阮
文達翁福亨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
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於變換行車動線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
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被   告 吳清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江(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平和路2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 前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進入平和路209號之公司 ,適有阮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阮文 達後方則為翁福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阮文達為閃避吳清江之自用 小客貨車而緊急煞車,後方之翁福亨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阮文 達之機車,致阮文達翁福亨均人車倒地,阮文達因而受有 右肘、右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翁福亨亦受有左胸壁、上 腹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文達翁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要轉進去公司,我忘了打方向燈,我轉進去公司才聽到後面有機車碰撞聲,因為是他們發生車禍,我覺得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8月6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阮文達翁福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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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