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明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
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王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明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 學十一街某工地外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先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再 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 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與漢慶街口,因行車 不穩、面色紅潤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王中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