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進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進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花進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
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花進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進芳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劉公館視聽歌唱釣蝦場飲用保 力達藥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建國三路218巷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且經酒精檢測器測得酒 精反應,乃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進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