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為「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43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0ng
/mL,在100ng/mL以上),已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新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即
自行取出如附件所示之海洛因1包、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等
物供警查扣(惟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
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自願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而願受裁判,有扣押筆錄、被告警詢筆錄、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方新茂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新茂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 近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7日1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待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經方新茂主動 交付海洛因1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無注射推桿)1支,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達74560ng/mL、可待因濃度達314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3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新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1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方新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