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1時8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黃喆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喆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14)日0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啤酒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 文信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