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惟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
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葉忠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金國民小學」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因行駛間手持點燃香菸而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履行未完 成,於114年6月30日改入監服刑,並於同日執行完畢,請依 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