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81號
KSDM,114,交簡,258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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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周永輝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輝於民國114年9月1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2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4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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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