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偵毅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黃偵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6萬元,其中100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前
給付完畢,餘款6萬元,則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壹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告訴人並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其中之101萬元,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336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01萬元,惟告訴
人表示須待被告賠償數額剩25,000元時始願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
錄履行,並已部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
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反悔拒不撤回
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
處罰,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且被告已
履行給付之部份已佔調解總金額之絕大部分,而僅餘5萬元
尚未履行。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
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黃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偵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鐵 道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民族一路貿然左轉,適有李 亭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駛 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李亭均因此受有骨盆骨 折、左髖臼骨折、左胸挫傷肋膜積水、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左胸第6-9肋骨骨折、肝臟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左側 大腿血腫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李亭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偵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告訴人李亭均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2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