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71號
KSDM,114,交簡,257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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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96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5頁),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虎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張虎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虎甯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瑞祥街與瑞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興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蕙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下肢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虎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楊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達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蕙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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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