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70號
KSDM,114,交簡,2570,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宛宸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有投保任意險,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  被   告 吳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宸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七賢 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該路口號誌右轉綠燈亮起時,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開 號誌而貿然左轉欲駛入七賢二路,適有行人楊美枝沿中山一 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楊美枝遂遭撞 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頭皮、顏面多處撕裂 傷、挫傷、左骨盆上、下恥骨肢骨折、右脛骨幹骨折、低血 容性休克、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吳宛宸即主動表 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美枝委託李平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宛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楊美枝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