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9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聯銘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前往醫院,李聯銘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態樣與程度,而本案雙方對於賠償項目、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又被告先前未曾
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0號 被 告 李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聯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潘薇婷(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在該處停等紅燈,遂遭甲車 自後追撞,潘薇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節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聯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潘薇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