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68號
KSDM,114,交簡,2568,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柏峰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於同日5時31分許」更正為「於同日5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
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查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增訂第185條之3之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歷經修正,最終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行政院依前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則係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業已陸續
正,詳後述)。可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亦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而被告乃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從而,自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之
情事。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途
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是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
驗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
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
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
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
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於騎車交通違規
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見偵卷第70頁),並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
(見偵卷第35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7號  被   告 李柏峰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  114年6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5時許,自不詳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 時3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與興中二路口前,因騎乘 上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3公克),復於同日7時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36 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柏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毒駕是什麼,我沒有現場吸食等語。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7)、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供稱不知道毒駕等語,惟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 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 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 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 :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 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 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 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 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 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 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 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 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 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 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 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 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 社會良性之期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得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能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尚難謂其所稱不知法律而有



正當理由、為常人均無法避免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二、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