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於同日5時
稍早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昀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鍾昀錡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錡於民國114年9月7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暖閣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口時,因違規行 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