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62號
KSDM,114,交簡,256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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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張秋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紫於民國114年9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來旺烤乳豬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與博 愛路180巷口時,因行經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 規定停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時2 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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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