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54號
KSDM,114,交簡,25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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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第6至7行
「113年8月31日8時15分許」均更正為「114年3月31日8時15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9、49至55、61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
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因形跡可
疑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3顆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
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
件查扣之物品(見警卷第29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被   告 陳美蘭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花鄉汽車旅館鳳山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8



時15分許之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8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顆( 扣案物於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案件),經其同意於 同日9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5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131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 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29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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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