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林育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2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3月8日期滿出監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 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 路四段與校前路口時,因騎乘機車牌照係拒不過戶註銷狀態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育震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