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41號
KSDM,114,交簡,2541,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8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
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5號  被   告 劉鎧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另移轉管轄),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 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電子菸主機及依托咪酯菸彈2顆,並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385ng/mL、嗎啡濃度達46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9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4年4月25日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182)、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 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