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TAI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T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AI T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
動部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
警卷第25頁),則其就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
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NGUYEN THAI TAI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TAI(中文姓名阮泰才)於民國114年9月7日0 時3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餐廳內飲用紅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I TAI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