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32號
KSDM,114,交簡,253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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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後,即向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願受裁
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黃文昌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 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 之風險,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6月23日15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 黃文昌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14年6月24日14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黃文昌之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396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61ng/mL之 事實,有該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4F1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130)及行政院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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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