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31號
KSDM,114,交簡,25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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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因所駕車
輛之車主失蹤人口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及供其施用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
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扣案K盤1個(含刮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
本件查扣之物品(見警卷第3、14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3號  被   告 葉峻廷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廷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 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於114年5月2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上開車輛車主失蹤人口而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葉峻廷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愷他命濃度為5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140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經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3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393)各1份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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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