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17號
KSDM,114,交簡,251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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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6
日6時14分許駕車自撞分隔島,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
時47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
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劉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信於民國114年9月6日凌晨0時起至6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之百樂門國際娛樂酒店飲用酒類後,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6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 一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 日6時4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 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鼎 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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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