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榮於民國114年9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漁港南一路西岸碼頭某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漁港東三路交岔 路口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