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11號
KSDM,114,交簡,25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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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榮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
充「嗣張元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
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榮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韓世恩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韓世恩確因而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健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韓世恩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因故遭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
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元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榮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覺民路與建德路21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韓世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韓世恩受有右踝挫傷3x3公分、右拇指腫痛、右腹 部10x4公分、右前臂8x4公分、5x4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韓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元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的,但我沒有與人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韓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健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韓世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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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