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10號
KSDM,114,交簡,25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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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
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陳碧雲黃春榮2人確
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陳碧雲黃春榮2人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
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
陳碧雲黃春榮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
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張世傑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林森三路與三多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三多三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 越三多三路之行人陳碧雲黃春榮,致陳碧雲受有右肘、左 小腿、臀部挫擦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春 榮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張世傑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陳碧雲黃春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陳碧雲黃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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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