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卉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莉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
陳莉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莉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莉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來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張嘉欣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因前開疏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張嘉欣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陳莉卉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文信路口,右轉駛入文信 路,並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續行,本應注意不得
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穿越文信路而駛入來車 道,適有張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甲車 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嘉欣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嘉欣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莉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張嘉欣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 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