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06號
KSDM,114,交簡,25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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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嘉仁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東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
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林明仁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尚未
何人肇事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仍搭載乘客
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林明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被告表示無力賠償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0號  被   告 東嘉仁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嘉仁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鈺婷,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店北路口,本應注意依照遵 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林 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店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明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東嘉仁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林明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東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林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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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