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洪文欣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6日18時許起 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漁港路口時 ,因停等紅綠燈時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覺其周身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