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93號
KSDM,114,交簡,249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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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致蔡吉超受有
左足擦傷之傷害」更正補充為「致蔡吉超受有右足擦傷0.5×
0.2公分之傷害」,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正雄於偵訊時雖稱: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是後車追
撞他的前車,確實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告訴人蔡吉超
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
有「右足擦傷0.5×0.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旋經前往醫院就診,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本案車禍所
造成,故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蔡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雄於民國114年3月26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鳳屏一路大漢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蔡吉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吉超受有左足 擦傷之傷害。蔡正雄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吉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吉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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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